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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9-04-23 10: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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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摘要:

 

  1、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2、古树名木的定义

 

  (1)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树龄1000年以上为国家特级古树,树龄500-999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2)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实行一级保护。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4、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5、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6、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7、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8、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1)砍伐;

 

  (2)擅自移植;

 

  (3)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4)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5)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1)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2)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3)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10、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1)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2)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3)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4)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5)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6)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7)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8)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9)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11、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1)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2)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护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助。

 

  12、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资标注权;认养古树的,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13、法律责任

 

  (1)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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