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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9-05 1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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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湿地、草原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发展负总责,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林地保有量、森林蓄积量的目标,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对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退化林修复,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四)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五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 林地管理

第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林地、湿地、草原管理,严格审核、审批,严禁化整为零,规避审核审批权限;严禁未经审批占用;严禁借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发展地方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等名义,非法占用或肆意破坏林地、湿地、草原资源。

第九条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湿地、封山育林区和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原,确须使用林地、草原的,应符合林地、草原占用规定,合理和节约集约使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在两岸(大江岸、大河岸)、三线(高速路、铁路、国省道沿线)、四区(中心城区、县城、集镇、景区)直观坡面可视范围内占用林地从事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通村、通组路等惠民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提供相关规划、项目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供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还原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逾期不归还,按照非法占用林地处理。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林地、草原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草原5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草原5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5公顷以上的(含5公顷)、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草原30公顷以上的,按程序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草原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草原保护和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区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草原的,由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5公顷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5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使用草原20公顷以上的,按程序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林木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其他产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封山禁牧区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等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县属国有林场和集体采伐林木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区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办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四章 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应认真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捕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区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采区内严禁狩猎、采集和进行其他严重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和野生植物生长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采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二十六条 林业、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和经济植物、药用植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林业、农业、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湿地、草原、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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